(2015)五通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宗义与黄绍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宗义,黄绍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通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刘宗义,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被执行人黄绍远,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本院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五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刘宗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15,0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绍远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宗义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经双方协商,达成“黄绍远于2015年2月15日以前支付刘宗义5,000.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从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0元,直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协议”,申请人刘宗义同意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