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台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祥与被告周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祥,周术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台初字第00387号原告刘庆祥,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周术宝,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刘庆祥与被告周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术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祥诉称,2012年春季我在被告处购买了7亩地的玉米种子(吨田5号),被告出售给我的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协商,当时被告只赔偿我部分经济损失,至今还欠我因购买种子造成的损失1,92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术宝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春季在被告处购买7亩地的玉米种子,由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刘庆祥种子化肥7亩地80斤种化肥二铵14袋两年付清,欠款人周树宝”。后被告给了原告7袋农邮复合肥。被告尚欠原告80斤种,7袋化肥。原告购买玉米种子时每斤支付10元钱,80斤,计8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的化肥每袋160元,尚欠原告7袋,计1,120元,合计1,920元。另查明,被告周术宝经营的种子化肥门市现已停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玉米种出现质量问题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因种子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现被告经营的门市已停业,无法向原告支付种子、化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庆祥赔偿款1,9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宝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