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谢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璐,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璐。委托代理人邢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先雁,院长。委托代理人雷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律顾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谢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芙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振华和赵亚飞、被上诉人谢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鑫、第三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璐与王成系夫妻关系,王成是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2014年5月15日下午王成下课后,在学校篮球场等候接受其指导毕业论文的学生期间,自行在学校篮球场参与打篮球。当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48小时内死亡。2014年6月18日,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地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王成死亡为工伤死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成系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王成下课后在学校篮球场等候学生指导毕业论文期间,自行参与打篮球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48小时内死亡。王成作为在校老师,在校授课以及指导学生毕业论文的写作均是王成的职责范围。老师指导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由指导老师与学生自行确定,并无固定时间、地点,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王成在与学生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等候该学生时打篮球,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该时间和地点应为王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成在该时间、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王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王成老师参加的体育活动并非学校组织,是其自发行为,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王成老师发病时论文指导工作并未开始,其自行参与工作无关的篮球活动,应视为暂停工作进行文体娱乐活动,不能认定其在工作岗位上。综上,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芙蓉区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谢璐答辩称: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工作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包括在“工作岗位”的范畴。王成老师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场所等待学生指导论文时突然发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应当视同工伤。原审第三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老师指定指导学生论文的场所,符合大学老师的教学情况,只要是在学校里面完成教学任务,就应当认定在工作岗位上。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中的证据,王成到达篮球场这一事发地点系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是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因而事发地点应认定为工作岗位。王成到达事发地点后,因学生未到而在事发地点就地参与篮球活动,边打篮球边等学生,并未中止为学生指导论文的进程,不影响工作任务的完成,属于人之常情,可以认定其在发病时仍在工作岗位的事实。上诉人以王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为由,否认其事发时在工作岗位,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王成发病时处于工作时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王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王成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