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与毛长恩、四川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文晓娜,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李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明军,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系四川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长恩,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流公司)、毛长恩、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中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时30分,毛长恩驾驶好友运输公司的豫HC71**沿绕城高速内侧由犀浦立交向大丰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绕城高速内侧79公里处追撞了中天物流公司的货车川AA4Q**尾部,造成中天物流公司驾驶员邹伟受伤以及货车车头与车厢连接处及尾箱变形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毛长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中天物流公司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损失为20800元,中天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中天物流公司自述并出具证明,事故车辆因事故停运15天,造成4500元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毛长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毛长恩所驾车辆系好友运输公司所有,好友运输公司又未说明其与毛长恩的关系,故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因本案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保毛长恩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中天物流公司提出的208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该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中天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毛长恩承担。因中天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系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由于中天物流公司所有车辆确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和车辆维修过程中应当会有营运损失产生,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适当予以考虑,确定损失金额为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800元;二、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天物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中天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此款中天物流公司已预交),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宣判后,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已经对中天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持有中天物流公司的修理发票、赔偿协议等手续向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进行了理赔。因此,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天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有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及清单等都在中天物流公司处,中天物流公司与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并未收到赔偿款。中天物流公司修理厂修车,并经人保成都公司进行定损后完成修理事项。中天物流公司并不知情其修理厂出具发票是否为作废发票,现修理厂已重新出具正规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天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定如下: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系毛长恩的全部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已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对损失进行了核定。根据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与好友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好友运输公司以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保险中进行赔偿。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根据好友运输公司单方提供的赔偿协议、修理费发票,认为好友运输公司、毛长恩已经对中天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对好友运输公司进行了理赔。结合交强险的赔偿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相关赔偿款项应当及时赔付给受害人,而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未与中天物流公司核实,且未见到收款凭证的前提下,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好友运输公司,存在审查不严的责任,其主张免赔的事由不能成立。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是否伪造相关证据而获得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理赔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向中天物流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毛长恩、好友运输公司主张其权利。第二,关于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认为中天物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作废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中天物流公司相应的财产损失,根据人保成都公司代替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定损,其财产损失为20800元,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该定损的事实以及金额也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成都市郫县小金林茂公司重新向中天物流公司出具了2080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根据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定损金额以及相关票据,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中天物流公司财产损失20800元,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该财产损失金额并无异议,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成都市郫县小金林茂公司向中天物流公司出具的作废的发票,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不能作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免赔的理由。综合上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