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刘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被告百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购买沈阳市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沈阳市和平区新立屯(馨丽康城B区)159号3-4-2房屋,并于2008年9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可在2012年底开发商给B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没有B4和B7这两栋楼的产权证。当时业主去询问,被告回复正在办理。至今已过近2年时间,也没有关于这两栋楼房屋产权证的任何信息,原告找不到开发商,原告认为购买房屋时手续是齐全的,合法的,至于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应办的手续全不全面,存在的任何问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影响房屋产权证发给原告,不能继续侵害原告对房屋所有权和支配权,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办理房产证。被告辩称,非出卖人原因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非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因此,答辩人不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况且答辩人正在办理房证。由于建筑商的施工档案没有交付,造成施工档案无法备案,所以不能为原告办理初始登记。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新立屯159号B7幢3-4-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7.21平方米,总价款为183822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同时,该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接、房屋交付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9月13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诉争房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房款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初始登记批复,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初始登记批复下达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