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曹晓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永。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荣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