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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金蓉与被告林俊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蓉,林俊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4号原告林金蓉,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曾少静,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江,广西浦北县人。原告林金蓉与被告林俊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美华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少静及委托代理人陈光乾,被告林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蓉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亲生女儿。2011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曾少静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曾少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5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曾少静生活,但被告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间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经原告的母亲多次催要后,被告从2013年9月才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原告正常生活水平的实际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需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前期抚养费12000元(从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共24个月,按每月500元支付)给原告;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为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曾少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为曾少静与被告婚生女儿,双方协议原告由曾少静抚养;4、离婚证,证明曾少静与被告已离婚的事实;5、被告的手机短息(2014年9月29日),证明被告从2013年9月才开始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林俊江辩称,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约定,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按每月300元支付了2013年7月份以前的抚养费。从2013年8月起,每个月的抚养费300元都打到曾少静的银行卡里。被告虽然有一年时间没有见过原告,还是按约定支付了抚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浦北县防艾办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531元;2、手机短信(2014年1月11日、2014年9月4日),证明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以前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只能证明从2013年8月起,原告的抚养费是打到银行卡,之前是现金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从短信内容来看,原告在2013年6月放暑假2个月,前一个月即7月份在被告家吃住,后一个月即8月份去外婆家,被告从那个月即8月份开始给抚养费,该短信为被告所发,原告没有异议,其三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是从2013年8月才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对被告的收入情况有所了解,且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不能提供证明被告已支付2013年7月以前抚养费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原告林金蓉于2006年6月××日出生,为被告林俊江与曾少静的婚生女儿。2011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曾少静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曾少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500元。离婚后,原告随母亲曾少静生活,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给原告。后经曾少静多次催要,被告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至2014年12月。另查明,被告为浦北县卫生局事业编制的职工,每月工资为1531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给原告。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为300元至500元,被告从2013年8月起按每月3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也应按每月300元支付,此期间抚养费为7200元(每月300元,按24个月计算)。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合理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的需要,但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9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情况,被告与曾少静的离婚协议约定及被告的每月收入等综合因素,由本院酌情确定增加到每月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林金蓉支付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二、被告林俊江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林金蓉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林金蓉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俊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