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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其友、林慧琴与郭四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四方,陈其友,林慧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四方。委托代理人:吴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琴。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姒惠娟、罗梦倩。上诉人郭四方因与被上诉人陈其友、林慧琴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其友、林慧琴系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2幢3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4月9日,林慧琴(甲方)与郭四方(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一、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本市江干区天运花园2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34.4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二、乙方保证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住宅使用,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使用用途;三、该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四、该房屋每月租金4300元,总计租金为人民币265800元;五、该房屋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如下: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房租共154800元,每年51600元,每月4300元整,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共计房屋111000元,每年55000元;七、甲方收取乙方租房保证金为人民币4300元,待租赁期满结清费用后,乙方结清水电等费用,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十六、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在限定时间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3)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违章活动的,(4)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十八、在租赁期内,甲方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壹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退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壹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二十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允许乙方自己员工合租,常住人口限住拾人,乙方在承租期内,若发生水、电、煤等安全隐患,均由乙方负责,装修过程中乙方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等。郭四方承租上述房屋后,将房屋分割为9个房间、2个卫生间并进行转租。郭四方已支付陈其友、林慧琴6个月租金25800元、保证金4300元。陈其友、林慧琴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林慧琴与郭四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郭四方将承租物业立即腾退;3、判令郭四方向陈其友、林慧琴赔偿经济损失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慧琴、郭四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郭四方)未经甲方(林慧琴)书面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本案中,郭四方主张案涉房屋内居住的人员均是公司员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对郭四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郭四方擅自转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陈其友、林慧琴根据上述约定请求解除与郭四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因林慧琴、郭四方的租赁关系解除,郭四方应自行处理转租事宜并将租赁房屋腾退给陈其友、林慧琴,故对陈其友、林慧琴要求郭四方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腾退租赁房屋所需的合理期限由该院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郭四方违约导致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给陈其友、林慧琴造成损失,应予赔偿。陈其友、林慧琴主张损失按照1个月租金计算4300元,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一、解除林慧琴与郭四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二、郭四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2幢3单元402室房屋腾空交还给陈其友、林慧琴;三、郭四方赔偿陈其友、林慧琴损失人民币4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郭四方负担,宣判后,郭四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四方并不存在擅自转租的情况。根据双方间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林慧琴)同意乙方(郭四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允许乙方自己员工居住,常住人口限住拾人。由此可见,陈其友、林慧琴是允许郭四方对房屋进行一个分割,并允许十名以内人员租住的。原审法院在陈其友、林慧琴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郭四方存在转租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要求郭四方赔偿损失4300元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郭四方首先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且双方间也没有关于转租的违约责任约定。如果法庭经过审理,认为郭四方构成转租,那么该转租行为既没有合同书面约定违约责任承担,也没有法律规定违约责任承担依据,郭四方仅应当承担退房的责任即可。更何况,陈其友、林慧琴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所以郭四方认为原审法院要求郭四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认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其友、林慧琴的一审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其友、林慧琴承担。被上诉人陈其友、林慧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郭四方存在诸多违约情形,陈其友、林慧琴享有合同解除权。(一)郭四方未经陈其友、林慧琴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转租于多户家庭人员使用并赚取盈利,是郭四方全然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在一审中,陈其友、林慧琴已提交的数份租赁合同及收条均可佐证该事实。(二)郭四方擅自转租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之约定,而且也造成小区内诸多不和谐氛围、严重影响了邻里的正常起居生活,物业公司难以管理的窘状。(三)郭四方未按照双方签署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及时缴纳承租物业的物业管理费。二、郭四方应当向陈其友、林慧琴赔偿经济损失4300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之规定,郭四方应当赔偿陈其友、林慧琴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参照上述合同第十八条之规定,按照一个月的租金,计4300元。因此,郭四方赔偿陈其友、林慧琴经济损失43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四方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郭四方与陈其友、林慧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陈其友、林慧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情况反映,拟证明涉案天运花园2幢3单元302室业主反映,涉案群租房人多杂乱、打扰邻里生活的事实;2、天运花园业主付款通知单,拟证明郭四方未依照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署《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款之规定及时缴纳涉案承租房屋物业费的事实。对于陈其友、林慧琴提交的前述证据,郭四方认为,该些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在此前提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物业公司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其友、林慧琴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郭四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慧琴与郭四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除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另有约定外,乙方(郭四方)在租赁期内,如有意愿将承租的该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须事先征得甲方(林慧琴)的书面同意。”二审中,郭四方本人自认其将案涉房屋分割后的其中三间予以转租,且未征得出租人林慧琴的同意。该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之约定,现陈其友、林慧琴依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之约定,请求解除与郭四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郭四方腾退案涉房屋、赔偿其损失4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四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四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