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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执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永与詹振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詹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字第00236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男,汉族。被执行人:詹振华,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詹振华在银行的存款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孔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