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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于绥宁县党坪苗族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刘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E582**正三轮摩托车从绥宁县党坪乡龙家村驶往县城长铺镇,途经高坳地段遇急弯下坡时,因操作不当,翻入道路西侧坎下,造成龙某某甲当场死亡,伍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乙、龙某某丙、杨某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堪查笔录及图、照片,和解协议及相关书证,以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E582**正三轮摩托车从绥宁县党坪乡龙家村驶往县城长铺镇,途经高坳地段遇急弯下坡时,因操作不当,翻入道路西侧30米坎下,造成乘客龙某某甲当场死亡,伍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乙、龙某某丙、杨某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9月19日,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请求不予追究龙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2010年10月2日,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伍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秦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杨某某经济损失2686元,刘某某经济损失1719元,龙某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龙某某丙经济损失500元,杨某某甲经济损失500元,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兑了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9月19日8时许,一群众就该次交通事故以电话向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状况及伤亡人员等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和理由。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龙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导致死亡。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7时许,她送小孩去长铺一小读书,搭乘龙某某驾驶的湘E582**正三轮摩托车从龙家村去县城长铺镇,约7时10分许,她乘坐的摩托车到达高坳右转弯地段下坡时,只听到龙某某讲了一句“不得了”,见龙某某往右边打方向,但是车子还是往公路左边翻车了,翻入公路坎下的林子里,一车十余人全部翻下坎脚都受了伤,龙某某甲被当场碰死。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9日7时许,他驾驶湘E582**正三轮摩托车从党坪乡龙家村驶往县城长铺镇,途经高坳地段遇急弯下坡时,因操作不当,翻入道路西侧30米坎下,造成龙某某甲当场死亡,伍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乙、龙某某丙、杨某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7、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的领条及其出具的请求不予追究龙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案发后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及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乙、龙某某丙、杨某某甲的经济损失等情况。8、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龙某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其家属及其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茂清审 判 员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