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卢东投资管理中心与周国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卢东投资管理中心,周国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上海卢东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淡水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吕可扬。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培。原告上海卢东投资管理中心诉被告周国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缨、被告周国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卢东投资管理中心诉称: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依旧强占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迁出并腾空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5,16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和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周国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4年4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确实未支付,且被告目前还在使用该房屋。被告从2001年5月起就承租系争房屋,当时街道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五年一签,约定先做后付,且答应给被告3个月补偿,让被告租赁至动迁时止。2013年,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2014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期满搬离。由于被告妻子生病、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称会向上级反映,但后无结果。目前系争房屋在动迁,被告可以得到补偿,所以被告不同意搬离,并愿意支付2014年4月1日后的租金。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淮海街道办事处”,该房屋由原告托管。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给被告用于上海市黄浦区玛莉美发苑经营;月租金为5,160元,三个月一付,每期租金金额为15,480元,先付后用,于上期租金到期日前20天预付下一期租金;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保证的押金为4,500元;本协议终止时,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搬离,并将系争房屋及有关设施、设备交原告验收,双方了结所有应了结事项后,原告应将押金无息返还被告;双方明确,在本合同即将期满前,被告如需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供原告抉择,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收到被告续租的书面通知,则视为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明确,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日起7天内将系争房屋撤空并交还给原告验收;双方明确,合同期间被告若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等,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在合同终止时,被告若要拆除装修,必须做好相应的复原工作;本合同为续签,押金以原凭证为准。2014年6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的《通知》。又查明:被告是上海市黄浦区玛莉美发苑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再查明:被告2014年4月1日起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未支付。被告在原告处有押金4,500元。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金账单(代收据)》、《说明》、《通知》及其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然被告在该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归还房屋和支付合同期内房屋租金和合同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腾空系争房屋,支付所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的租金,以及要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9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押金4,500元,原告应当在被告结清相关费用后返还给被告。至于被告不同意搬离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人员和物品迁出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并将腾空后的房屋归还原告上海卢东投资管理中心;二、被告周国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卢东投资管理中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25,800元;三、被告周国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卢东投资管理中心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5,160元的标准和房屋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周国培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止);四、原告上海卢东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周国培租赁押金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国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