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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陈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万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万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杨万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杨万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夏益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夏益芳。上诉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王良六(曾用名王良禄)系兄弟关系,1990年8月14日,三兄弟共同协议分割房屋,其中王良六分得房屋三间(建筑面积83平方米),1991年9月10日,王良六依法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某与王良六××××年××月××日结婚,被告张某与三个子女(即被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亦于1998年4月28日将户籍由贵州省迁移到王良六处与王良六共同生活。王良六于1998年12月死亡。二原告的父亲王守正于1983年3月死亡,母亲罗永珍于2002年2月死亡,另查明,1990年8月14日,二原告与王良六共同协议分割房屋,其中王良六分得房屋三间(建筑面积83平方米),王良六于1991年9月10日依法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其母亲罗永珍生前对房屋分割协议未提出异议。王良六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四被告于1999年4月29日因被告张某再婚搬出该房屋。现该房屋由原告王某甲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王良六分割房屋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罗永珍亦没有表示异议,且王良六已依法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故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某村房屋三间(建筑面积83平方米),系王良六的个人财产。二原告称该房屋系王良六和其母亲罗永珍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良六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被告张某与罗永珍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张某与王良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良六去世后不久被告张某即再婚搬出该房屋,在继承份额上应适当少分。被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与王良六已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应按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待,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但与王良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继承份额上应适当少分。罗永珍在王良六去世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王良六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二原告系罗永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罗永珍应继承王良六的遗产份额依法转由二原告继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王良六的遗产,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20%,被告张某继承30%,被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各继承10%。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某村房屋三间(建筑面积8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王良禄)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20%(建筑面积16.6平方米),被告张某继承30%(建筑面积24.9平方米),被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各继承10%(建筑面积8.3平方米)。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110元,被告张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165元,(此款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已预交,被告张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分割王良六的遗产房屋83平方米,张某占60%,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占12%,王某甲、王某乙各占2%。主要事实和理由:张某携三个子女于1995年4月起与王良六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本案涉及的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王良六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50%本就归张某所有。王良六去世后,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罗永珍五人各继承10%。罗永珍去世后,其10%的份额由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五人各继承2%。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王良六的房屋是父母作主分给三兄弟的,不是张某和王良六的共同财产。张某与王良六结婚时间很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没有对王良六尽赡养义务,张某也另行改嫁。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王良六1991年取得本案所涉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王良六与张某1998年结婚,故本案房屋属于王良六婚前财产。一审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针对各继承人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的各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