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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薛某与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永昌,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石、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其与被告范某甲于2000年5月22日经人介绍而再婚,未生育。原告带着未成年的儿子(范某乙)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婚姻问题已由法院判决解决,但共同财产,该判决书未能解决,留有当事人另行诉讼。原告与儿子户口于2005年4月8日迁入被告处。被告于2006年7月5日订立拆迁协议,于2006年8月入住新房海门市三和镇三圩农庄103幢303室。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母子享有拆迁安置待遇。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门市三和镇三圩农庄103幢303室房屋一套价值40万元、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4000元、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00元、空调1台价值1000元、床3张共价值2300元、餐桌1张(包括6张椅子)价值3500元、方台1张价值150元1液化气灶台以及脱排油烟机各一台共价值500元、抽水马桶2只价值500元、洗脸架2只价值500元,共计价值509500元其中的一半即254750元。加上原告的婚前财产4750元,合计要求价值259500元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范某甲辩称,被告名下的位于海门市三和镇三圩农庄103幢303室的住房系被告的父母亲用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合法建造的200平方米楼房置换而得,系其父母赠与被告个人所有,并已依法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该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在被告出国打工期间,已被原告大量转移隐匿;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范某甲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子范某乙。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曾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多次争吵。2014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海门市三和镇三圩农庄103幢303室房屋一套。就该案,海门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门工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有:海门市三和镇三圩农庄103幢303室住房系拆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父亲范乙某,房产所有人系被告,该房屋因土地性质问题至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有:该房屋的分割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且该房屋因土地性质问题至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分割可另行诉讼。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其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海门市三和镇三圩农庄103幢303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的旧房座落于海门市三和镇三圩村9组,旧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的父亲范乙某,拆迁总建筑面积为200.02平方米。拆迁方案为:拆200.02平方米,共安置2套房屋,2套房屋面积合计191.4平方米。其中就1套面积为51.85平方米的安置房由范乙某与海门市三和镇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安置房合同;就另1套面积为139.5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甲之父范乙某、母陈乙某签订赠与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范乙某、陈乙某将三圩农庄103幢303室的139.55平方楼房一套赠与被告范某甲,同意范某甲用其个人名字去登记房屋产权;考虑到范某甲没有生育,因此赠与决定三圩农庄103幢303室楼房只赠与范某甲一人,此产权与其它人无关等内容。同时由被告范某甲与海门市三和镇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安置房合同。该139.55平方米的房屋即案涉房屋,房款由此前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84209元相抵。2008年8月8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并登记在被告范某甲名下。另查明,在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的开庭笔录中,原告方陈述如下内容:原告方的婚前财产同诉状中财产明细,现在原告处,不再主张;除了住房外,其余财产不要法院分割。本次庭审中,原告方也认可现主张的婚前财产已列明在上次诉讼的财产明细中。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房屋系被告出资装修,出资3万元进行装修。庭后,经本院审判人员向范乙某、陈乙某核实,范乙某、陈乙某均对赠与抚养协议无异议,并均表明直到现在案涉房屋仍是只赠与被告范某甲一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就其主张的婚前财产、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已在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表明不再主张婚前财产、不要法院分割除了住房外的其他财产。故原告关于婚前财产、分割住房以外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案涉房屋,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范乙某、陈乙某将由旧房拆迁而来的部分安置房赠与给被告范某甲,双方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赠与协议的内容及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范某甲一人名下的行为,均可证明赠与协议的受赠人为被告范某甲一人。就案涉房屋(不含装饰装修部分),原告或被告也均未出过购房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不含装饰装修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分割案涉房屋(不含装饰装修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后出资进行的装饰装修部分。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装饰装修部分的现存价值、被告自认出资3万元进行装饰装修,本院酌定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部分的现存价值为人民币3万元。该装潢部分由被告取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1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范某甲名下的海门市三和镇三圩农庄103幢303室房屋上的装饰装修部分归被告范某甲所有,由被告范某甲向原告薛某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负担2446.5元,被告范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