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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忠诉被告史龙买卖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史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史某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