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忠诉被告史龙买卖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史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史某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