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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鄢秀珍与蒋道树,臧锡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秀珍,蒋道树,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鄢秀珍,女,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道树,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臧锡勇,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子263-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4471-5。负责人聂仁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秀珍与被告蒋道树、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蒋道树、臧锡勇,被告路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洲、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秀珍诉称,2014年3月20日,蒋道树驾驶渝BM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5km+637.6m处,撞击臧锡勇驾驶的渝BP06**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渝BP06**号车乘车人鄢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蒋道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臧锡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6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01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007.7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蒋道树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蒋道树系渝BM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蒋道树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BP06**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率为5%,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此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合理预留保险赔偿款。被告路峰运输公司辩称,臧锡勇系渝BP06**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路峰运输公司经营,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臧锡勇也仅应承担10%至15%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被告臧锡勇辩称,路峰运输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路峰运输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蒋道树驾驶渝BM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主城区往永川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5km+637.6m处,由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后,在右侧车道内撞击臧锡勇驾驶的渝BP06**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渝BP06**号车驾驶人臧锡勇及乘车人鄢秀珍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及渝BP06**号车所载货物(石材)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蒋道树驾车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观察相邻车道内的交通状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蒋道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臧锡勇在高速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臧锡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右股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肌腱断裂等,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该院又3次为其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其休息至2014年12月12日。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75.6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拐杖一幅,用去85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评定,2014年11月14日,该所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为:1、鄢秀珍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2、鄢秀珍取内固定约需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德康盈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重庆务工,因回家看望子女,经友人介绍而无偿搭乘蒋道树回永川的车,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经庭审核定,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6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53天×32元/天)、误工费23300元(233天×100元/天)、护理费4240元(53天×8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残疾赔偿金6112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917元。同时查明,陶正书(生于1948年10月5日,务农)系渝BM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系蒋道树于2012年8月以陶正书的名义购买并由蒋道树使用,蒋道树系该车实际车主。臧锡勇系渝BP06**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路峰运输公司经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酌情赔偿1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酌情赔偿1500元,合计16500元,交强险内的其余部分为其他伤者预留。其余85417元应根据被告蒋道树、臧锡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蒋道树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为70%,臧锡勇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为30%)赔偿,因原告系无偿搭乘,可以酌情减轻蒋道树一方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蒋道树应赔偿原告51250.20元,臧锡勇应赔偿25625.10元,扣除其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的23944.85元[(101917-16500-1400)×30%×95%]后,臧锡勇还应赔偿1680.25元,路峰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臧锡勇承担连带责任。其余8541.70元应由原告自负。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44.8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道树赔偿原告鄢秀珍各项损失5125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鄢秀珍各项损失4044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臧锡勇赔偿原告鄢秀珍各项损失1680.25元,由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鄢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蒋道树负担714元,由被告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7元(此款由原告预付,限被告蒋道树、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鄢秀珍自负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