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濉执字第0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任印德与郭传敏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印德,郭传敏,郭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濉执字第00014-5号申请执行人任印德,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郭传敏,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郭庆荣,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担保人谭振民,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印德与被执行人郭传敏、郭庆荣民间借贷纠纷的过程中,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濉执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担保人谭振民在濉溪县商务局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00元,因被执行人郭传敏、郭庆荣及担保人谭振民至今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担保人谭振民在濉溪县商务局的工资收入26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明华审判员 陈龙军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