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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开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开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靖,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琊川信用社主任。被告黄开建,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开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开建于2005年12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6年12月20日前偿还,在合同中双方还分别对贷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诉请:1、由被告黄开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黄开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黄开建于200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情况。(2)催收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承诺立即偿还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信息。(4)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了原告的系企业法人等基本情况。被告黄开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开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催收通知、借款借据、上述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五印证被告黄开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日,被告黄开建因从事收购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约定在2006年12月80日前偿还,月利率为6.6‰。到期后,被告黄开建未按约定偿还。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开建进行催收,被告承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开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开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开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开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开建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