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蜀豫与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蜀豫,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赵蜀豫。委托代理人朱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维,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青利。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银。原告赵蜀豫与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蜀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予、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大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蜀豫诉称,被告兴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居间方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找原告借款,被告中兴地源公司自愿为被告兴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四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兴大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按未还本金应付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兴大公司承担,中兴地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兴大公司转款5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兴大公司还款及要求中兴地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二被告按未还本金应付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兴大公司、中兴地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恒盈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恒盈公司向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兴大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采取按月支付方式,如兴大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每月应付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涉及的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因兴大公司违约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兴大公司承担。中兴地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费、咨询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兴大公司账户。兴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到期后,兴大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庭审自认,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居间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大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大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兴大公司违约而引发的律师费由兴大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兴大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兴地源公司对兴大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兴大公司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中兴地源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兴地源公司对兴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蜀豫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蜀豫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蜀豫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判决第二项应支付利息的10%计算);四、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蜀豫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12310元,由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