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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乐山地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地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四川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峨眉行初字第64号原告:乐山地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冷银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仲文,该公司职工。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科,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新大桥东岸翡翠国际蓝郡路***号。原告乐山地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泰公司)诉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韬、冷仲文,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先红、李成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泰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申请获取以下政府信息:“地块号为070168河滩地(桃源新村)M、S、T地块的土地收储及土地使用情况的全部文书和资料”��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做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称该地块土地出让资料涉及其他第三方单位信息,需征询恒邦公司同意方可公开。2014年7月2日,被告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材料需要征询恒邦公司,被告已于6月3日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但恒邦公司未作答复,故对该公司通过拍卖后出让信息资料不便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机关只有在审慎认定申请事项确实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范畴且公布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才需要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范畴,不属于需要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范畴。2、被告虽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说明其于2014年6月3日向恒邦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但是在被告出具的材料中并无任何向恒邦公司送达该征询函的证明,仅凭被告出具的征询函复印件,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向恒邦公司送达征询函的相关事实。综上,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地块号为070168河滩地(桃源新村)M、S、T地块使用情况,因该地块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出让给了第三人恒邦公司,若公开��地使用情况必然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为此,我局向第三人发出了征询函,并将不同意公开的意见及结果告知了原告。综上,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地泰公司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请求被告提供“地块号为070168河滩地(桃源新村)M、S、T地块的土地收储及土地使用情况的全部文书和资料”。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将M、S、T地块收储依据信息提供给了原告,同时告知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资料涉及其他第三方单位信息,需征询四川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方可公开。同年6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恒邦公司寄送(20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该《征询函》载明:“乐山地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关于地号为070168河滩地(桃源新村)M、S、T地块的土地收储及土地使用情况的全部文书和资料。……请你单位将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的意见于2014年6月15日前函告本机关(以收到时间为准)。逾期不作答复,本机关将认为你单位不同意公开该信息。”第三人恒邦公司在6月15日前未向被告作出答复。2014年7月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6月5日对您单位申请的“地块号为070168河滩地(桃源新村)M、S、T地块的土地收储及土地使用情况的全部文书和资料”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对涉及M、S、T地块土地使用权信息需征询第三方四川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局于2014年6月3日向该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2014第7号),请求该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函告我局,并告知逾期不作答复,将认为不公开该信息。截止至今,四川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复,因此,对该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后出让信息资料不便提供给你。注:附后《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2014第7号)。”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7月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市国土局2014年6月4《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7月2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邮寄回执、送达回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之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关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答复对涉及M、S、T地块土地使用权信息需征询第三方恒邦公司,因恒邦公司未作答复,故公开拍卖后出让信息资料不予公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前提是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答辩称土地使用信息涉及第三人恒邦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的内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在认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判断,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受理原告地泰公司信息公开申请后,只向恒邦公司发送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没有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恒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也未向本���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导致本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的土地出让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无法对行政机关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部分信息量较大,并且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公开或者应由其他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尚不能完全确定,被告对此仍有调查和裁量的余地。因此,被告应当就该部分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进行答复,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公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乐山地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不予公开地块号070168河滩地(桃源新村)M、S、T地块公开拍卖后出让信息部分重新进行答复;三、驳回原告乐山地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猛审判员 莫伦兵审判员 杨 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眉附:相���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