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邓效翔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效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效翔,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效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效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邓效翔在重庆市×区×百货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分别净重0.84克、0.42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2颗(净重0.20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在抓捕过程中,邓效翔趁机将上述人民币含进嘴里,后在警车上又将人民币吐出,公安人员依法对其提取。在讯问和拍照固定过程中,邓效翔趁机将净重0.42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吞食。经鉴定,邓效翔与上述人民币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经毒品鉴定,上述净重0.8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DNA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效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效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效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效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效翔在重庆市×区×百货楼下广场,以5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分别净重0.84克、0.42克)和2颗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0.2克)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品,从邓效翔处提取到lenovo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在抓捕过程中,邓效翔趁机将收取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含进嘴里,后在警车上又将其吐出。民警在讯问和拍照固定过程中,邓效翔趁机将净重0.42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吞食。经鉴定,从上述净重0.8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效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领条、垫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简某某、李某某、蒲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邓效翔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效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效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效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效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效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容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