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龚某某、郁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某某,郁海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郁海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42分,郁海霞驾驶牌号为沪CFXX**的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嘉罗公路永新路口西侧约2米处,适逢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郁海霞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龚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61.43元。2013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9日,龚某某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面部挫伤,遗留左面部色素形成,已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护理各30日。为上述鉴定,龚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龚某某遂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361.43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8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郁海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662.5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FXX**的轿车在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龚某某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龚某某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4、事故发生后,郁海霞支付了龚某某3,662.57元。原审法院再查明,1、龚某某系非农业户籍;2、龚某某系上海海拓影制版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聘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龚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合同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审审理中,平保上海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8月8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重新鉴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郁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龚某某要求郁海霞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龚某某要求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平保上海公司予以同意,法院予以照准。至于龚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361.43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过高,结合龚某某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792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龚某某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龚某某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龚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医疗费4,361.43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79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2,170.33元;二、郁海霞应赔偿龚某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扣除其垫付的3,662.57元,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郁海霞人民币162.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郁海霞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本案系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郁海霞驾驶的机动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龚某某发生碰撞并致被上诉人受伤、车辆损坏。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平保上海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处置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某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原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核不予受理。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未见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