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江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信丰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4年农历12月原、被告相识,次年农历正月1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生长女高女甲、2010年4月生次女高女乙、2011年4月生儿子高某子。2011年下半年建了栋三层房屋。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也曾想过分手,但在母亲的逼迫下勉强维持。2011年因三个小孩上不到户口,所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赌博恶习严重暴露,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没有一句真心话,每次我揭穿他的谎言,他就对我实施家暴。多年来被告靠我维持生活,但是看在小孩份上多次给他机会,我为了家庭,向父母借钱给被告考驾照,买车。跟我父亲学装修,可被告做一行厌一行,赚来的钱全部用于赌博,其母也纵容被告,没有良好的家庭氛围。特别气愤的是被告2014年与湖南一女子共同生活,有时被告在外几个月回家一趟,对原告没有半点体贴,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失去一对夫妻真正的内容。对被告赌博、外遇的行为,原告时常以泪洗面,现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高梦洁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原、被告相识,次年农历正月1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生长女高女甲、2010年生次女高女乙、2011年生儿子高某子。2011年,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年下半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建了栋三层房屋。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江某向本院提供的双方结婚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从2004年原、被告相识,次年农历正月1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生长女高女甲、2010年生次女高女乙、2011年生儿子高某子;2011年,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及同年下半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建了栋三层房屋分析,原、被告应该在婚前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还好。现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本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合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基本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