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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钱某某因宅基地界线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将钱某某直接推倒在地,导致钱某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钱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雷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