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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0年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在鹿寨县鹿寨镇水塔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及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经当面称量,该毒品毛重0.07克,净重0.0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电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毒品鉴定材料、尿检报告,当面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证据���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部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黎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