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桑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三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二十二生育女儿郭某丙,于××××年××月初六生育儿子郭某丁。原被告婚前和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原告怀育儿子期间对其照顾不周,原告不满,且因原告不满被告贪玩、懒惰,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此后常因小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30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6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8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郭某丙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抚养儿子郭某丁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则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大门一间、冰箱一台、组合橱一套、沙发三个、茶几两个、连邦椅一套、双人床一张、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系现值10.5万元,现均在被告处。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举证如下:①、欠曲善才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②、欠刘厚文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③、欠原告母亲桑淑廷5000元、欠原告大姑桑贵军5000元、欠桑艳军3000元,被告称债务已经偿还。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举证如下:①、欠范某50000元并提交欠条复印件及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②、欠郭某乙35000元并提交欠条复印件及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③、欠梁某35000元并提交欠条复印件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④、欠夏津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称不知情。⑤、欠曲善铎30000元、杨某12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称借钱的事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儿子期间出现裂痕,直至原告离家出走并分居,后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紧张关系并没有缓和,仍处于分居状态以致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称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和好的诚意与具体表现,可见原被告已确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原告抚养女儿郭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郭某丁,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此在女儿郭某丙成年前原被告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女儿郭某丙成年后由原告承担儿子郭某丁的抚养费直至郭某丁能独立生活为止,数额可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每年支付一次。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数量及现值无争议,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财产的性质和利于发挥财产价值的处理原则,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财产现值的一半作为补偿,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款5750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所述婚后共同债务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债务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且证人没有到庭,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所述其他几笔债务因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桑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确定原告桑某抚养郭某丙直至郭某丙能独立为止、被告郭某甲抚养郭某丁直至郭某丁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自2020年3月15日起承担郭某丁抚养费直至郭某丁能独立生活为止,数额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3月14日前支付一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大门一间、冰箱一台、组合橱一套、沙发三个、茶几两个、连邦椅一套、双人床一张、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给付原告桑某财产折款5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三项如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他人借款,共计21.2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桑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护,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二、上诉人提出的21.2万债务均系编造,我并不知情,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一审当中上诉人所提交债务的证据因系复印件,证人并没有到庭,法院不予认可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我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应该由上诉人偿还20000元。欠曲善才7000元,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做生意时借的,还是郭某甲自己用曲善才的存折支取的;欠刘厚文20000元,因为没有生活来源,我治瘸借的;欠桑淑廷5000元,桑贵军5000元,桑艳军3000元都是盖房时借的,要求上诉人偿还2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加盖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合同专用章的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贷款证一份及明细表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2009年9月25日的贷款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签字有可能伪造,所以我方对该笔贷款五万元不认可。经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梁某、范某及郭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提交了借条及贷款还款通知单,其他三证人提交了借条。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四个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是同学,或者是朋友,或者是叔伯兄弟,没有证据效力,我方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是一审期间上诉人应该提交的证据,不是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提交,建议二审法院不予维护;根本不存在这些债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21.2万元债务是否属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五万元的贷款证、承诺书、证明及明细表,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信用社贷款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承诺书中“桑某”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应当认定其所主张的信用社贷款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他证据,证人杨某、梁某、范某、郭某乙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中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借款的用途。因此,对于上述几笔借款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其他借款是否真实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在二审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如借款属实,相关人员可依法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准予原告桑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确定原告桑某抚养郭某丙直至郭某丙能独立为止、被告郭某甲抚养郭某丁直至郭某丁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自2020年3月15日起承担郭某丁抚养费直至郭某丁能独立生活为止,数额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3月14日前支付一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大门一间、冰箱一台、组合橱一套、沙发三个、茶几两个、连邦椅一套、双人床一张、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给付原告桑某财产折款5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郭某甲所主张的信用社贷款50000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桑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