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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8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蒿某凡(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莱西市某房屋中介员工程某骗至莱西市区某小区内,对程某采取持刀威胁、捂嘴、掐脖子、用膝盖顶嘴和脸等手段,抢劫程某现金人民币3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500元)。期间,致程某双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程某双眼部之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蒿某凡(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莱西市某房屋中介员工程某骗至莱西市区某小区内,对程某采取持刀威胁、捂嘴、掐脖子、用膝盖顶嘴和脸等手段,抢劫程某现金人民币3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500元)。期间,致程某双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程某双眼部之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程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已付11000元,余额1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程某不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解英明审判员 刘敬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