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0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婚后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7年9月17日被告将家中存放的7万元(人民币,下同)全部拿走,使勉强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上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矛盾的原因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均系再婚,原、各自有一个女儿随双方共同生活,为抚养教育对方子女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3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合同、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提供的照片五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