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钟青与简志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青,简志佳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钟青,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饶碧琪、胡革胜,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志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钟青诉被告简志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编号为29677069、付款行为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营业部、支票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NO.29677069)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30万元的支票。3、《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上述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4、《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提供原件供核对,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简志佳出具支票号码为4020443029677069、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钟青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于2014年10月27日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上述支票为在与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所取得。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讼争支票,其记载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钟青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简志佳开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简志佳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按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简志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青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91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启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