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与李隆明、聂恒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李某,聂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南上庄村。法定代表人孔祥国,任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波,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秀坤,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聂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坤、被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诉称,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属水利站将位于镇经贸委门口二层小楼的一楼北二间及配套房租赁给被告聂某以抵顶欠其的工程款。在租赁期限内,被告聂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子转租给被告李某使用至今。自2014年1月至今,水利站多次通知两被告交回占用楼房,但其拒不交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将非法占据的位于镇经贸委门口南侧水利站二层小楼及配套房交付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是错误的。被告聂某辩称,一、徂徕镇政府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镇政府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楼是镇政府的,镇政府无权让我交回房屋。二、该楼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是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不会产生收益,镇政府向我主张任何权利都是违法的,要求驳回镇政府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原为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原告与太平建筑公司达成《供水公司办公楼及机关宿舍楼配套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下属供水公司(水利站)建设沿街两层办公楼及机关宿舍,该合同加盖原告及太平建筑公司公章,被告聂某作为太平建筑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当时原告并未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1999年9月21日,因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此,原告下属水利站与被告聂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水利站)所欠乙方(聂某)工程款叁万肆仟叁佰叁拾贰元陆角用甲方办公楼一楼北两间和楼后仓库一间租给乙方壹拾肆年抵顶,起止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期满甲方收回。故此后该两层小楼及楼后储藏室一直由被告聂某使用。自2010年起,在未经原告及水利站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聂某与李某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将其中一楼北两间及楼后配套房转租给被告李某用以经营。2014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又续租了3年,每年租金6000元,被告李某已经交付第一年的租金6000元给聂某。2014年1月1日水利站与被告聂某的协议到期后,原告及水利站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但被告聂某认为原告并无涉案房屋的产权,在尚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自己有权支配该房屋,同时被告李某认为自己是租赁的聂某的房子与原告无关,所以两被告对房屋使用至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供水公司办公楼及机关宿舍楼配套房工程施工合同书》、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下属水利站所建的楼房没有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但在管理部门认定并限期拆除之前,可以对所建楼房占有、使用和收益,其对所建楼房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其对所建楼房的占有及任意侵害。两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非法侵占讼争房屋,致使原告的占有利益无法实现,构成民事侵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两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对诉争房屋已经构成侵占,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聂某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不能作为占用房屋的理由。原告要求参照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计算占用期间的损失,经计算实际应为5722元与两被告之间转租协议每年6000元大体相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房屋占用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并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位于镇经贸委门口南侧水利站二层小楼及配套房腾空并返还原告(其中被告李某腾退部分为一层北两间及楼后配套房,其他部分由被告聂某负责腾退)。二、被告聂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