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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4-07

案件名称

连西胜与黄明帅、何希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西胜;黄明帅;何希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326号原告连西胜,男,汉族,1957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原建文,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连秀香,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址新乡市。被告黄明帅,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何希道,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新乡市。被告何希道,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新乡市。原告连西胜诉被告黄明帅、何希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建文、连秀香,被告黄明帅的委托代理人何希道及被告何希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西胜诉称,被告黄明帅多次向原告借款,久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明帅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偿还。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明帅在新乡市三星物流办公室算账,被告黄明帅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同时被告黄明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何希道对其中的120000元借款予以保证。被告黄明帅、何希道系姻亲关系,许诺一年内还清。被告黄明帅向原告打过借条后,只还款一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明帅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何希道在其保证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明帅辩称,对于28万元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以前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何希道辩称,对于28万元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以前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保证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而且不是12万元,是11万元;利息不应该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应该由黄明帅承担。原告连西胜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被告黄明帅、何希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2、被告黄明帅的书面材料一份。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明帅、何希道对借条无异议,但是认为在这张借条之前还有一份借条,2012年借原告20万元,每月付息500元,已经付息13万元,后来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已经付息2.73万元,共付息15.73万元,这张借条是后来补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都是在原来借条上写的收据。被告何希道担保的12万元,被告何希道已经还了1万元。对于被告黄明帅、何希道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说的不是事实,以证据为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明帅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连西胜出具借条一份,黄明帅于借条上书写:“今借到连西胜290000元。2013年9月份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何希道于借条上书写:“按照黄明帅第一年还款计划(计12万元整)经诉讼或者仲裁仍不能还款时,愿意对第一年还款额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何希道已偿还原告连西胜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应予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明帅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何希道只对第一年还款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希道偿还原告连西胜的1万元应为对第一年还款额的偿还,故被告何希道对第一年还款额下余的11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连西胜借款28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希道在被告黄明帅不能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时,对其中的11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二、驳回原告连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明帅、何希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黄明帅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生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