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庚旺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孙庚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丰泽园小区第2栋302室。法定代表人李福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庚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庚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庚旺自2010年10月21日起在锐城公司位于红泉农场10队的3号井从事井下耙碴工作。2010年12月11日,孙庚旺在东方市第二人民医院做DR检查,被诊断为“矽肺并双上肺继发性结核肺结核”。2012年8月24日,海南省疾病预防保健中心对孙庚旺的疾病作出诊断为“矽肺二期”。2013年1月16日,东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劳工伤认字(2013)第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庚旺为工伤。2013年6月27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庚旺为“伤残三级”。因锐城公司对孙庚旺的工伤拒不同意赔偿,孙庚旺于2013年7月20日向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0日,东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锐城公司赔付孙庚旺停工留薪工资、职业病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共计466984.8元。孙庚旺认为裁决赔付的项目和计算标准过低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判令锐城公司支付孙庚旺医疗费、职业病鉴定费、交通费、工伤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款共计87664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孙庚旺与锐城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孙庚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庚旺自2010年10月21日起与锐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锐城公司称双方属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锐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组织孙庚旺做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孙庚旺被鉴定为工伤且伤残三级,锐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锐城公司辩称孙庚旺并非在锐城公司工作期间患上矽肺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孙庚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因为锐城公司自2011年1月至今不再为孙庚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锐城公司应支付给孙庚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庚旺在患矽肺病前的工资,应以2012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38元作为孙庚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锐城公司应向支付孙庚旺停工留薪的工资36718元(3338元/月×11个月,从孙庚旺2012年8月24日诊断为矽肺病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的定残之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锐城公司应支付孙庚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74元(3338/月×23个月)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670.4元(3338元/月×80%)。伤残津贴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并结合孙庚旺现年64周岁的年龄,锐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至孙庚旺75周岁,即支付11年,共计365692.8元(2770.4元/月×12个月/年×11年,2013年度每月已增加100元即每月为27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锐城公司应支付给孙庚旺检查费1000元。孙庚旺提交治疗费的单据,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锐城公司还应支付给孙庚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436元(3338元/月×22个月)。孙庚旺因病检查和鉴定,其交通费、食宿费已实际产生。交通费可酌情按2人从红泉农场往返海口2次计算,为536元(红泉农场至八所8元,八所至海口59元),超出部分不予采纳。食宿费为800元(按2人2天,每天2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工伤赔偿标准》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孙庚旺与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孙庚旺停工留薪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检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工伤赔偿款55495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孙庚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孙庚旺已预交),由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锐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劳动者工伤应以用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孙庚旺到锐城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明显错误。错误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孙庚旺与锐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劳动者只有接触粉尘环境达十年以上才可能患尘肺病。孙庚旺在锐城公司工作时间只有40余天,不可能是在锐城公司工作期间患尘肺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孙庚旺在锐城公司工作期间不可能患尘肺病的无需举证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令锐城公司赔偿孙庚旺各项工伤赔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锐城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庚旺负担。被上诉人孙庚旺答辩称,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男性年满60周岁办理退休,指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退休条件,并非指所有男性满60周岁就丧失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资格。孙庚旺是农民工,没有享受国家社保退休待遇,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情况。而且,生效的(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孙庚旺自2010年10月21日起与锐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锐城公司认为孙庚旺与锐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锐城公司在孙庚旺岗前、岗中、岗后均未安排健康检查。孙庚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诊断患上“二期矽肺”疾病,锐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方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孙庚旺《工伤个人缴费明细单》显示:锐城公司为孙庚旺缴纳2007年9-12月、2008年4月、2010年11月、12月的工伤保险费。再查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孙庚旺自2010年10月21日起与锐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锐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孙庚旺各项工伤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锐城公司不应承担孙庚旺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锐城公司是否应当对孙庚旺的伤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生效的(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孙庚旺自2010年10月21日起与锐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锐城公司认为孙庚旺与锐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锐城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孙庚旺进行岗前、岗中职业健康检查。孙庚旺作为锐城公司职工,因患矽肺病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其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锐城公司在2007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断性为孙庚旺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11年1月起不再为孙庚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锐城公司应支付孙庚旺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锐城公司认为孙庚旺仅在该公司工作40余天,在锐城公司工作期间不可能患尘肺病,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孙庚旺工伤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沈美萍校对:陈会甫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印制(共印18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