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汉族,三台县万安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张靖,三台县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三台县万安镇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我们经常扯筋打架,1985年2月我外出务工至1995年5月回家后仍然与被告发生纠纷,1995年6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们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4年9月自愿订立婚约,1975年10月在三台县原万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于1977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姚某甲,1982年4月16日生育次子姚某乙。1985年2月,原告张某甲私自离家外出到河南省长垣县丁栾乡与陈某某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二人。后到新疆陈某某之姐家玩耍,多次给被告来信,要求去接她回川。1991年5月,姚某某把原告从新疆接回其家团聚。其后夫妻关系一般。1995年5月双方因教育其子产生分歧,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便独自外出至2009年因原、被告之子结婚原告曾回家与被告生活,半年后,原告又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三台县人民法院(1995)三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存根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原告曾于199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仍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间互不关心,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与姚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