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虹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坤福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虹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坤福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锦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1号申请人上海虹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坤福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锦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上海虹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明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坤福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福公司”)、被申请人上海锦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虹明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318号裁决,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案发生纠纷的《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而是约定了诉讼管辖条款,仅在《关于七莘路6468号物业消防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申请人认为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条款,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跟从主合同约定,事实上被申请人坤福公司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起诉并撤诉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已被法院受理。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坤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坤福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20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坤福公司已经答应撤回仲裁申请,这也是申请人没有参加仲裁庭审的原因,但坤福公司却隐瞒此事实,导致仲裁庭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被申请人坤福公司答辩称:《结算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已经取代了《施工合同》中的诉讼条款,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支付的134,200元确实已收到,但申请人还拖欠了其余的款项没有支付,申请人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说法不是事实。被申请人锦浩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查,虹明公司与坤福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有诉讼管辖条款。后虹明公司、坤福公司及锦浩公司三方之间又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明确了虹明公司尚欠坤福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方式以及锦浩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协议项下争议可提请“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坤福公司依据《结算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3月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坤福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虹明公司及锦浩公司共同支付给坤福公司20万元;2、虹明公司及锦浩公司共同支付给坤福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17.4万元;3、仲裁费用由虹明公司及锦浩公司承担。后坤福公司确认虹明公司已在2014年5月9日支付6.58万元,故变更上述第一项请求为:虹明公司及锦浩公司共同支付给坤福公司13.42万元。虹明公司及锦浩公司均未参加仲裁庭审。经审理,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虹明公司向坤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万元;二、虹明公司向坤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2万元;三、在对虹明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由锦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锦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虹明公司追偿;四、本案仲裁费用14,335元(已由坤福公司预缴),由虹明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四项裁决主文中确定应付款项,虹明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坤福公司,锦浩公司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查明:坤福公司曾向闵行法院起诉虹明公司,要求虹明公司支付设计出图费6.84万元及相应延期付款利息,虹明公司委托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侯晓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但虹明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均未参加闵行法院2014年6月4日的庭审,代理律师通过电话告知承办法官虹明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案的欠款,故不再参加法院庭审。坤福公司于同年6月26日向闵行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确认坤福公司于5月9日收到一笔13.42万元的款项,由于虹明公司总共欠付26.84万元及违约金,虹明公司又在电话中表示已经支付了涉案标的,故坤福公司认为虹明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案的6.84万元,其余争议在另一起仲裁案件中予以解决。闵行法院裁定准许坤福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坤福公司及虹明公司均确认虹明公司拖欠坤福公司工程款20万元。虹明公司陈述,其已分两笔即13.42万元及6.58万元付清了上述20万元,同时设计费仅为3.42万元,而双方曾约定虹明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后不需再支付设计费。坤福公司则陈述,其只收到虹明公司支付的13.42万元,而虹明公司的欠款包括20万元工程款及6.84万元设计费,因虹明公司在闵行法院的诉讼案件中确认已经支付该案标的6.84万元,坤福公司据此只得撤诉,并将收到的13.42万元减去该诉讼案标的6.84万元后,余款6.58万元作为仲裁案件标的20万元工程款中的部分还款,故坤福公司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3.42万元。本案审理中,除坤福公司确认收到的13.42万元外,虹明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支付6.58万元的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虹明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虹明公司与坤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签订有诉讼条款,但之后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结算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事项,且协议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已经取代了之前约定的诉讼条款,坤福公司有权依据《结算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虹明公司认为坤福公司隐瞒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虹明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13.42万元的事实已经坤福公司确认,并不存在坤福公司隐瞒该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且坤福公司已经说明了其向虹明公司主张欠款的具体计算方法,如果虹明公司认为其除了13.42万元外还支付过其他款项的话,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现虹明公司主张坤福公司隐瞒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虹明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虹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31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虹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