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61号原告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朝礼,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男,汉族。原告潘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礼、被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刚两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康某甲,次女康某乙,均系在校学生。由于我们是父母包办,缺乏婚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我的身体也多次受到被告的伤害。被告横不讲理,对我说打就打,他的怪个性坏脾气我实在难以接受,我们便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我们一起回老家并同居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康某甲,2006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康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前双方均在苏州务工,之后被告到新疆务工。2014年12月,原告潘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