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7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吉安亿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吉安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刘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7503号原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安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78号东103室。法定代表人周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林婷,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吉安亿达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汇文街1组13号。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淼,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念,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国际公司)与被告北京吉安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亿达公司)、被告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德罗公司)、刘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佩德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中蓝国际公司要求拍卖佩德罗公司的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佩德罗公司的不动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纪开发区,本案应当由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蓝国际公司依据其与吉安亿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佩德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蓝国际公司、吉安亿达公司及佩德罗公司签订的《担保函》,刘淼出具的承诺书,向吉安亿达公司、佩德罗公司、刘淼提起诉讼,要求吉安亿达公司偿还垫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佩德罗公司、刘淼承担担保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注明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签约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佩德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