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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陈某于2014年11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上次离婚诉讼判决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德华二○一五年十二日五日书记员  陈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