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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夫康与金海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夫康,金海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杨夫康。被告:金海明。原告杨夫康与被告金海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夫康起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南环路边的一处房子出租给原告,约定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年租金为26000元,房屋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将26000元租金汇给被告。之后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营业执照,但诸暨市城北工商所明确答复原告,该房子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故不能出租,也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三江新村是市政府规划范围内的拆迁区域更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该房子严重漏水,无法修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事,三江新村村长也进行过多次协调,6月中旬,原告要求退房,被告同意原告只租半年。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该房子的钥匙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同意退房屋租金。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3000元。被告金海明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环城南路边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6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房屋租金26000元汇给被告,后原告以房屋漏水且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原因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将该房屋钥匙交还给了被告。另查明,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出租房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租房协议,因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该出租房屋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产权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实为合法建筑的批准文件证明,故该租房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但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理应按照租金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酌定原告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13000元,因原告已于2014年4月3日将租金26000元支付给被告,故被告理应将剩余13000元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金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明应退还原告杨夫康人民币1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金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