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薇,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秦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守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谢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他教育、医疗等费用双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拆迁补偿过渡费、租房补贴62640元(应当计算至交房之日),拆装费、奖励费20000元,共计82640元;4、依法分割共有拆迁安置房;5、被告承担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某、郭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李静薇,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翰、韩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02年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6年4月9日育有一女,取名郭某甲。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按时回家,对家庭和小孩照顾不够,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离婚。经该院调解和好无效。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郭某甲现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提供其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一组,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2600元。关于财产,原、被告婚后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小岗刘村黄家门小区2号楼2单元附7号房屋,面积96.38平方米。该房屋系从案外人齐则扬处购买,房屋总价10万元。被告提交被告的父亲郭正元向齐则扬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郭正元曾于2004年9月1日向齐则扬支付房款2万元,尚欠8万元。原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购房合同上约定的房款为15万元,欠条上房款为10万元,数额不一致。2005年2月1日,被告与齐则扬签订购房合同。齐则扬到庭接受调查时称,郭正元于2005年7月、12月分两次共向其支付房款3万元,后又于2006年4月26日付清尾款5万元。原告提供银行凭条一张,证明曾向被告母亲樊秋桂银行卡上转过14000元,樊秋桂对此不予认可。该房屋于2010年5月被拆迁。2010年5月11日,被告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被告支付拆装费、租房补贴、过渡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经济状况、孩子目前生活的现实情况,该院认为婚生女郭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月收入情况,该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郭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拆迁的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小岗刘村黄家门小区2号楼2单元附7号房屋,因系在原、被告结婚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婚后,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为被告郭某某一个人签的字,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部购房款项是原、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因此,被告主张的被告父母偿还房款的证据效力占优势。虽然被告的父母在被告婚后偿还过房款,但婚后房款的来源、支付形式不能改变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母亲樊秋桂银行卡上转过14000元,樊秋桂不认可曾收到,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款项不是用于支付房款。因此,房屋产权登记后的还款形式、款项来源,法院无法完全查清。即使被告主张的婚后的房款全部是由其父母支付的,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父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因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视为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但考虑到该房产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的父母曾支付20000元,该部分因发生在婚前,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而改变不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但可以在分割财产时适当考虑该因素。该房屋被拆迁后,补偿了三套房屋,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以西、汝河路以北、伏牛路以东、陇海路以南,黄家门区域一号、六号楼,小套面积约为45平方米、中套面积约为65平方米、大套面积约为95平方米。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定原告分得中套面积房屋(约为65平方米),被告分得大套面积房屋(约为95平方米)和小套面积房屋(约为45平方米)。鉴于目前,原、被告均不能准确提供拆迁安置过渡费、补贴费已发放和未发放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郭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以西、汝河路以北、伏牛路以东、陇海路以南,黄家门区域一号、六号楼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原告谢某某分得中套面积的房屋(约65平方米),被告郭某某分得大套面积的房屋(约95平方米)和小套面积的房屋(约45平方米);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282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81元。谢某某上诉称:一、在共同财产的事实被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考虑《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一审判决中对拆迁安置过渡费、租房补贴费、拆装费、奖励费等认定事实不正确,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领取,所以一审判决该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处理,驳回这部分诉讼请求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郭某某针对谢某某的上诉辩称:一、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郭某某父母支付,且房产仅登记在郭某某一人名下,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郭某某的个人财产。二、谢某某提出2007年5月向郭某某母亲樊秋桂转账的14000元用于偿还购房款,纯属为应诉的狡辩。根据证据显示以及卖房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言,该争议房产购房款已于2006年4月全部付清。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郭某某父母对郭某某一方的赠与,因该房屋拆迁而分配的房屋应为上诉人郭某某一人所有。四、拆迁安置过渡费、租房补贴、拆装费、奖励费等是房屋所有人因房屋拆迁所得的合法、合理的补偿,不是经营性质的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无权分割。况且自2010年收到上述款项至今已经有四年之久,上述款项均全部用于了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已无剩余。五、相对于谢某某,郭某某更适合抚养其婚生女儿郭某甲。六、谢某某不存在照顾其住房的情况。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事实部分认定逻辑混乱,进而错误适用法律,且据此做出明显偏袒谢某某一方的判决。首先,一审法院将郭某某父母婚前为郭某某购买的房产进行分配是错误的。根据郭某某提供的2004年9月1日欠条,郭某某父亲为郭某某购置房屋与原房屋所有人签订的名为欠条实为购房合同的协议,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2万元,原房屋所有人已经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虽然未办理过户,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以及物权的变动。其次,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与相应结论缺乏关联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本案错误裁判,导致郭某某合法权益受损。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婚生女郭某甲8岁,从小与郭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郭某某有稳定工资收入和宽裕的住房条件,孩子由郭某某抚养为宜。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郭某某的上诉谢某某辩称:争议房屋是双方在婚后购买的财产,房款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一审中原告已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拆迁补偿款的各项费用属于夫妻婚后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生子女一直由谢某某抚养,孩子的姥姥在孩子成长中有很多照顾,因此一审判决孩子由谢某某抚养是正确的。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申请证人李秀芳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房产是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财产,谢某某曾支付2万元房款,其中6000元现金,14000是转账。孩子一直由谢某某和其母亲照顾。上诉人郭某某质证称证人是谢某某亲姨,双方是亲属关系,证明力很弱,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郭某某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4年9月1日郭素梅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郭正元购齐则杨房款20000元整;2、2005年7月3日郭素梅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郭正元购房款10000元整;2005年12月30日郭素梅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郭正元购房款20000元整;第二组证据:4、2007年11月9日,郭某某签字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樊秋桂),以及民生证券郑州桐柏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姓名樊秋桂),拟证明谢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向郭某某母亲樊秋桂转账14000元用于购买股票,郭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支取了该款项。第三组证据:5、2006年4月25日郭正元与赵树玲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6年4月26日赵树玲收条一份,拟证明郭某某父亲郭正元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用所得款项清偿了所欠齐则杨的购房款。上诉人谢某某发表意见称:该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第一组,三张收条原本就在郭某某父亲手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显与一审时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矛盾。房管局备案的合同效力大于白条,对白条不予认可。第二组,对真实性有异议,郭某某母亲的炒股行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买卖房产交易的程序,且在该证据中无法证明房款的用途和去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适当。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年龄尚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婚生女郭某甲由上诉人谢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郭某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拆迁的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小岗刘村黄家门小区2号楼2单元附7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诉人郭某某认为根据上述规定,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小岗刘村黄家门小区2号楼2单元附7号房屋应确定为郭某某个人所有。该房屋房款由郭某某之父郭正元于双方当事人婚前支付2万元,余款为双方婚后以郭正元的名义支付,根据郭某某与齐则扬签订购房合同以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均在2005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之后,大部分房款系双方婚后所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不能说明该房屋房款全部由郭某某父母出资。该房屋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对上诉人郭某某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父母出资对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有无子女等实际情况,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郭某某一方予以适当多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财产分不公平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拆迁安置过渡费、补贴费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对上诉人郭某某以及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二上诉人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各自负担2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吴雪贤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