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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日洪与徐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洪,徐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日洪。被告:徐辉明。原告王日洪诉被告徐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日洪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车生猪,经双方结账,猪款共计1052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猪款于二日之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猪款10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辉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猪款105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生猪共计1052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12月2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徐辉明到原告处购买生猪,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猪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猪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日洪猪款10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徐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