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德明与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明,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96号原告顾德明。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鸣。委托代理人杜哲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民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德明诉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国,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德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哲锋、黄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明诉称,2012年10月起,被告的七名董事因纠纷,以致形成两处各自办公的状况。原告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办公方面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0,756.77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由于未实际控制被告的印章和财务,故上述部分费用由其垫付至今。2014年4月24日,经法院判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拒绝支付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办公费用共计51,952.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的董事会已经罢免了原告董事长职务,故原告已不是被告的董事长,仅是一般的董事。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其自行产生,应由其自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1993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为顾德明、邹德鸣等32人。原告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5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邹德鸣。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其垫付的办公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3年11月,邹德鸣以要求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顾德明协助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邹德鸣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顾德明变更登记为原告邹德鸣;二、被告顾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邹德鸣办理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邹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顾德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以(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顾德明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查明,沪GTXX**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办公费用如下:1、汽油费。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支付沪GTXX**轿车的汽油费用共计6,605元。汽油费除用于日常一些事务性工作外,主要是用于咨询律师、聘请律师及诉讼事项。2、办公桌、椅费。原告因租赁新的办公地址而购买的,共计2,750元。后法院判决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原告认为已无办公必要,故将上述办公桌、椅以1,100元出售,故产生差价款为1,650元。3、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140元,系为工作之需所产生。另外,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使用泊车位的费用一直作为行政职务费用由被告承担。4、车辆修理费。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使用沪GTXX**轿车的钥匙拿走,原告才将该车的锁更换,并支付修理费3,000元。5、车辆保险费。原告支付了沪GTX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费2,220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费3,878.77元,共计6,098.77元。6、餐饮费。原告主张餐饮费2,883元,系为工作之需所产生。7、房租。被告原租赁办公用房期限届满,因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董事之间矛盾尖锐,经中介公司介绍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租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实际使用至2014年5月,并支付了房屋租金25,356元、中介费900元、停车费360元。被告认为,2013年1月8日,原告经被告董事会依法表决已经被罢免了董事长职务,该表决在2013年10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上亦予以再次确认,被告在上述决议作出后均以通知形式告知了原告。无论是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有效决议作出之时即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而并非以工商登记的时间为准。原告被罢免董事长职务后,并未担任任何职务,其主张办公费用,与事实不符,亦缺乏与被告的关联性。沪GTXX**轿车的所有权人虽系被告,但该车长期由原告占用,故原告主张汽油费、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沪GTXX**轿车原有三把车钥匙,其中二把车钥匙在原告处,一把车钥匙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处,原告为了阻止被告的工作人员使用该车,其擅自将该车的锁予以更换,故对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作为被告的董事,其明知被告已有办公室的情况下,擅自承租办公室的行为并非有利于被告的行为,故原告擅自租赁办公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其支付的费用系为被告垫付,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为被告实施了必要的经营行为而产生,而其仅提供发票,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与被告有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油费发票、办公台和办公椅发票、露天泊位费发票、定额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餐饮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交费收据、收据、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变更登记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股东决定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通知复印件、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百度地图截图复印件及庭后提供通知复印件、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手机短信复印件、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嗣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现原告主张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办公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垫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费用,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汽油费。原告主张汽油费,系用于办理公司业务及咨询律师、聘请律师及诉讼事项。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沪GTXX**轿车期间确实需要产生必要的汽油费用。原告主张汽油费6,60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办公桌、椅费。原告主张办公桌、椅差价费1,650元,虽提供相关依据,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140元,系为工作之需所产生的费用,虽提供相关发票,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000元,系将沪GTXX**轿车的车锁更换所产生的费用,虽然原、被告对更换车锁的原因有不同的解释,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更换车锁系滥用职权,并对被告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保险费。原告主张车辆保险费6,098.77元,系其支付了沪GT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费,鉴于被告系沪GTXX**轿车的所有权人,故该车的保险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保险费6,098.77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餐饮费。原告主张餐饮费2,883元,系为工作之需所产生费用,虽提供相关发票,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房租。原告在被告原租赁的办公用房期限届满后,其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另行租赁了办公用房,并支付了房屋租金25,356元、中介费900元、停车费36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租赁办公用房系滥用职权,并对被告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原告租赁办公用房所产生相关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42,319.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德明垫付的汽油费6,605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车辆保险费6,098.77元、房屋租金25,356元、中介费900元、停车费360元,共计42,319.77元;二、驳回原告顾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顾德明负担240元,被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