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金风与李向阳、李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阳,刘金风,李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阳。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风。委托代理人魏杰。原审被告李秀容。上诉人李向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风诉称,2012年12月12日,我与李向阳在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汤立芳律师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律师汤立芳作见证,借款协议写明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年息24%,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将款借给李向阳,李向阳出具借条一份。李向阳、李秀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职务,应由李向阳、李秀容共同偿还。刘金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向阳、李秀容立即偿还刘金风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672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承担律师费8000元以及诉讼费。李向阳辩称,我与刘金风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给刘金风,但是由于我投资在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的钱出事了,刘金风听说此事后就没有履行协议。我于2014年1月10日发函要求刘金风履行协议,将280000元借给我,但至今未借。故请求法院驳回刘金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向阳、李秀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离婚。2012年12月12日,刘金凤和李向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金风借款280000元给李向阳,年息24%,李向阳用其所有的房屋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如本协议未履行,应承担刘金风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内容。同日,李向阳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80000元。李向阳借得上述款项后一直未能归还。刘金风所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刘金风给付其委托的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魏杰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李向阳向刘金风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刘金风主张的利息6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金风主张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李向阳、李秀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秀容应与李向阳共同偿还。李向阳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其于2014年1月发函要求履行协议,如李向阳没有收到款理应及时发函要求履行借款协议,其在时隔一年多才发函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李秀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李向阳、李秀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刘金风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67200元、代理费8000元,合计355200元。上诉人李向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刘金风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给刘金风,但是刘金风没有履行协议。我于2014年1月10日发函要求刘金风履行协议,将280000元借给我,但至今未借,也不存在代理费8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刘金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金风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原审被告李秀容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查明,刘金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11月将总额为280000元的一张三万元、五张五万元的承兑汇款借给李向阳用一个月,当时李向阳出具了借条。到期后,李向阳再次要求借用该款,我提出要其用房屋作抵押,故双方去找律师汤立芳作见证。由汤立芳帮助拟写了借款协议,我与李向阳及汤立芳均在协议上签字。当着汤立芳的面,李向阳将原借条收回并出具本案中的借条。在二审中,汤立芳陈述,刘金风与李向阳于2012年12月12日一起找到我,要我帮助起草一份借款协议,我起草了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并用电脑打印出来,遗漏的一句话是我手写添加的,后双方及我都签了字。当时双方都明确钱已经交付,后李向阳向刘金风出具本案中的借条。本院认为,刘金风向李向阳主张偿还借款,刘金风提供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刘金风提供李向阳出具的借到280000元的借条证明交付的事实。刘金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的形成过程,为双方起草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并见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李向阳认可收到本案所涉借款后重新出具本案所涉借条的汤立芳律师,也证实刘金风所述的借款过程,可以进一步证实刘金风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上诉人李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文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