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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远发与被告谢仁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发,谢仁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09号原告彭远发,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离退干部。被告谢仁初,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远发与被告谢仁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远发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远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彭远发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