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宗田、庞振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张宗田,庞振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368号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毅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冰,山东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田,男,农民。被告庞振英,女,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盛公司)与被告张宗田、庞振英股东损害债权人权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守法、赵冰,被告张宗田、庞振英的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守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盛公司诉称:被告张宗田出资249000元、被告庞振英出资581000元,共同设立甲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二人实际出资后全部抽逃了该出资,致甲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46万余元。二被告虽已将股权转让给刘某,但根据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甲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批复,刘某应于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二被告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因此不存在刘某向甲公司出资。二被告仍应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对甲公司的46883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宗田、庞振英辩称:答辩人与甲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相互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债务依据的侵权事实系2009年发生,而2005年2月26日答辩人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甲公司已是刘某持有100%股权的外商独资公司,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股东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主体错误。原告称被告2004年12月份抽逃资金导致甲公司没有偿债能力,但甲公司2010年的审计报告显示,甲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832494.35元,完全具有偿债能力,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宗田另主张,依据其名下股权比例,即使应该担责也应在249000元的出资范围内,原告不应申请查封其名下近50万元的存款。审理中,被告张宗田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美盛公司赔偿因其银行账户被查封造成的利息损失30000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244460元,但张宗田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美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烟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投资设立的甲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6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8832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甲公司在2009年7月以后进行了商标侵权行为,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的债务承担人。2、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2004年12月4日出资设立甲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监事,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甲公司不是二被告出资设立,而是从甲公司原股东马某处受让股权,并且该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报告能证实二被告已完成出资义务。3、2004年12月4日烟台某乙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乙财务公司)向甲公司的账户(账号:04×××54,开户行烟台市商业银行港台支行)分别转款249000元、581000元的转账支票以及进账单的照片、2004年12月5日甲公司向某乙财务公司账户转款830000元的现金转账凭条以及进账单的照片,调取自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执异字第18号案卷,证明二被告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经过。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拍摄对象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并且票据显示内容为某乙财务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与二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张宗田、庞振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鲁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甲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此时二被告已不是甲公司股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庞振英系甲公司董事长,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自公司设立至今没有变化。2、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甲公司系刘某持有100%股份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美元,刘某于2005年4月21日以美元货币实缴出资10万美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从工商局查询的电子信息,没有原始档案佐证,并且刘某受让股权后系向二被告支付股权对价,不存在向甲公司实际出资。原告同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甲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之前系张宗田、庞振英出资设立,二被告的出资已进入公司验资账户成为公司资产,不同于之后刘某的美元出资。3、甲公司的申请设立资料,调取自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甲公司最初设立于2004年3月,设立人为马某(美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马某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废止后由张宗田、庞振英承担甲公司的一切责任,原外资企业已不存在。4、甲公司的出资登记、验资报告以及附属文件,调取自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二被告受让股权后于2004年12月4日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将各自的出资存入甲公司账户(账号:04×××54,开户行烟台市商业银行港台支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验资报告以及所附材料可以证明张宗田、庞振英存入出资款的账户,正是二被告抽逃资金的账户。5、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调取自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二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刘某,甲公司于2005年4月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进行了相关的审批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在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之前已完成抽逃出资行为,仍应承担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6、某丙公司的书面证明、某丙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化肥的购销合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申请冻结的张宗田的银行账户系合同约定的某丙公司向某某公司汇款的账户,所冻结款项并非张宗田所有。7、某丁公司的证明、某丁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肥料的购销合同、转账明细,证明前述银行账户系合同约定的某丁公司向某某公司汇款的账户。8、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某某公司的存在以及经营范围。9、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该两家公司的存在。原告对上述证据6-9均不认可,认为张宗田的账户资金只能以占有的方式证明合法所有权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10、离婚证一本,证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为甲公司高管,互相配合完成抽逃出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11、烟台某庚会计师事务所烟新会查字(2010)199号审计报告(附:甲公司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09年度利润表、会计报表附注),证明甲公司2009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为832494.35元,其中实收资本830000元(系股东刘某的投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资料均由甲公司提供并且不涉及原始财务凭证,而其中会计报表附注中关于刘某投资10万美元的陈述虚假,刘某系购买二被告股权并未直接投资,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4、5、10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未予认可,但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执异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原告主张该证据系查询自工商局的电子信息,没有档案原件附证,对该查询资料中刘某于2005年4月21日以美元货币实缴出资10万美元的工商登记内容不予认可,但工商行政管理局系依法管理公司登记的职能机构,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登记信息存在错误或者瑕疵的情况下,该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原告对该四份证据均未认可,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张宗田6228431329004225218账户2013年8月29日-9月8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所主张的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货款并非该账户仅有的资金往来,在该两笔货款转入后,被告张宗田银行账户的资金进出额均大于该两笔货款之和,故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冻结资金即其所主张的两笔货款情况下,该四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甲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09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审计报告所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关于刘某出资10万美元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刘某于2005年4月21日以美元货币出资10万美元的工商登记内容能够互相印证,甲公司亦非本案当事人。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审计报告内容系虚假审计或者系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该审计报告系甲公司单方委托不具备合法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甲公司系马某(美国)于2004年3月5日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张宗田、庞振英受让马某的全部股权后,经烟台某戊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12月4日出具烟金会事验字(2004)868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4年12月4日甲公司收到庞振英出资人民币581000元、张宗田出资人民币249000元,甲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内资企业。2005年2月16日二被告与刘某(美国)签订协议,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协议约定刘某购买股权后,其出资额为10万美元,以此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价款10万美元,存交协议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刘某在甲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支付全部对价。2005年4月22日,甲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刘某;出资方式货币;币种美元;认缴出资额10万美元;实缴出资额10万美元;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05年4月21日。2010年4月20日,经甲公司委托,烟台某庚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09年度利润表、会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作出烟新会查字(2010)199号审计报告,认为甲公司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反映了甲公司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2009年度的经营成果(2009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为832494.35元,其中实收资本830000元)。2009年11月13日美国某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给予某戌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美盛公司在事先通知某戌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后,可以美盛公司的名义对甲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3年3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公司赔偿美盛公司经济损失4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32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认可无异议。另,二被告购买甲公司股权后,验资当日(2004年12月4日)某乙财务公司向甲公司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581000元和249000元,2004年12月5日甲公司向某乙财务公司账户转款830000元。刘某受让二被告股权后委派庞振英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二被告受让马某股权后,甲公司与某乙财务公司之间在验资当日及次日发生的与二被告出资额相等的资金流动,二被告虽辩称系两公司之间资金来往并非二被告抽逃出资,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无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涉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二被告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并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刘某于2005年4月21日实缴出资10万美元,故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新变更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甲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宗田要求判令美盛公司赔偿因其银行账户被查封造成的利息损失3万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244460元的反诉请求,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按照被告张宗田自动撤回其反诉请求处理。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2元,财产保全费2864元,共计11196元,由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审 判 员 金连坤人民陪审员 曲传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