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林强军与孙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军,孙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林强军,技干。被告孙启金,公务员。原告林强军诉被告孙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强军诉称,被告孙启金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启金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63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启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启金曾于2010年12月份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多次更换新的借条。最新的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借款金额1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强军借款给被告孙启金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孙启金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孙启金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强军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6300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孙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