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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未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初至2013年11月期间,在沈阳市东陵区自己的家中,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利用赌博网站经营“六合彩”赌博并接受王某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赌博投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罚没(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