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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与樊晚梅、陈金水、陈小桃、陈小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樊晚梅,陈金水,陈小桃,陈小庆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月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勤,女,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晚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桃,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庆,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好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晚梅等四人工亡赔偿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审法院认为,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3)1916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好运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事项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起诉,好运达公司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应当驳回好运达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好运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好运达公司已预交,退回好运达公司。好运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好运达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好运达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立案人员口头告之必须要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开具《未立案证明》,才可到中级法院立撤销案,好运达公司于当日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坪山法庭要求开具《未立案证明》,被告之樊晚梅等四人己立案,不能开证明,于是好运达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也立案起诉樊晚梅等四人,好运达公司既然不能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撤销仲裁案,现原审法院又驳回起诉,明显是驳夺好运达公司的诉权,故原审法院应当处理好运达公司诉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樊晚梅等四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好运达公司在收到终局仲裁裁决书之后,依法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虽然对好运达公司的起诉予以立案,但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好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