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苏宏伟与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鑫炜,苏宏伟,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1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宋鑫炜,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苏宏伟,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希,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宋鑫炜,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宋鑫炜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1)岳执异字第009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应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经查实,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由股东宋鑫炜、徐志敏出资成立。在验资后于2010年3月26日将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中的499970元转至宋鑫炜个人名下。案外人宋鑫炜辩称已将抽逃的499970元注册资金陆续转回,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转出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2011)岳执恢字第009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追加宋鑫炜符合法律规定。宋鑫炜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鑫炜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宋鑫炜称,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成立的两年之内,没有一分钱收入,公司的营运费用全部由宋鑫炜承担,499970元转回用于支付公司的营运费用,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国税局的证明和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可以证实。因此,宋鑫炜的行为不属于抽出注册资金的行为,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1)岳执异字第0092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苏宏伟因与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宏伟工资9944元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2486元;二、限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宏伟经济赔偿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苏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后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苏宏伟经济赔偿金2500元;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苏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苏宏伟工资7484元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18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15元,由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苏宏伟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股东宋鑫炜、徐志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后查明,被执行人在设立过程中,于2010年3月22日进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被执行人的开办股东即宋鑫炜、徐志敏于2010年3月25日分两笔共交纳250000元出资,共计500000元。同日湖南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认缴出资出具验资报告;次日被执行人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工商登记,宋鑫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同日该公司成立时出资中的499970元被转账到宋鑫炜名下,后宋鑫炜也未向该注册资金账户退还所转出的出资资金。执行法院认为,宋鑫炜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当在其出资金额250000元的范围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1)岳执恢字第0092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宋鑫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宋鑫炜应在抽逃注册资金250000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苏宏伟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宋鑫炜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苏宏伟清偿债务15298元。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鑫炜的银行存款15298元,或扣留、提取其经济收入1529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宋鑫炜不服该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1)岳执异字第0092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宋鑫炜提出的执行异议。宋鑫炜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长沙高新开发区佩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出资中的499970元被转账到宋鑫炜名下,后宋鑫炜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该注册资金账户退还所转出的出资资金。宋鑫炜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当在其出资金额范围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申请复议人宋鑫炜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宋鑫炜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