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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袁俊昌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昌,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385号原告袁俊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艺雯,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徐峰,系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袁俊昌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昌的委托代理人赵艺雯,被告成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昌诉称,被告因承建双流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所需,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供应页岩空心砖等建筑工程材料。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供货金额达225210元。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610元。对账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拖欠的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661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暂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建筑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该按约定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以双流县门市(供方)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成都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页岩多孔砖、页岩配砖、页岩标砖(旧),供货数量以需方实际数量为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月底核帐。需方在核帐后60天内支付供方上月送货总金额的70%,余款30%在砌筑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所有款项支付之前,须先由供方提供正规发票。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且超过付款宽限期,须向供方支付该批货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5日,原告、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0661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供应商结算及付款财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对供货金额及欠付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66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违约方,除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因合同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6610元货款1‰的违约金即206.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俊昌支付货款20661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6.61元;二、驳回原告袁俊昌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