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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邢坚成与潘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坚成,潘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4号原告:邢坚成,退休人员。被告:潘学清,经商。原告邢坚成与被告潘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坚成、被告潘学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坚成起诉称:1997年2月18日,被告潘学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学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潘学清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潘学清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8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潘学清答辩原告起诉均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只愿意偿还本金。被告潘学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2月18日,被告潘学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96年8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9.18%,同期利率的四倍为3.06%。1998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02%,同期利率的四倍为2.34%。本院认为:原告邢坚成与被告潘学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潘学清向原告邢坚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在1997年2月18日至1998年3月24日期间,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依法予以保护;而1998年3月25日后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6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坚成借款本金28600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1998年3月24日止,1998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潘学清负担15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