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13日举行婚礼,2006年3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2006年有一次吵架后,被告还喝农药自杀。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未见过面,也没有电话联系。请求离婚。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耒阳市亮源乡新民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小桂从2009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黄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核实,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黄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13日举行婚礼,2006年3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出走过几次。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互无联系,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生审 判 员 朱田生人民陪审员 李香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